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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基本医疗保险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时得到基本医疗,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 、机关、事业单位 、社会 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时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医疗保险制度,负责 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负担、共同缴纳、全市统筹的 原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 水平应当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以及财政、用人单位和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费用互助制度,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企业和事业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鼓励用人单位和个人参 加商业医疗保险。 
第六条: 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积极推进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用比较低 廉的费用,为职工和退休人员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 务的需要。

第二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应当以收定支,收支平衡。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按时足额缴纳的,不计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其医疗费用。 
第十条: 职工按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2%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60% 的,以上一年本市职 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以上的部分,不作 为缴费工资基数,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法确定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 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退休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后参加工作,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 25 年、女满 20 年的,按照国 家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的人员,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施行前参加工作施行后退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满前款规定年限的,由 本人一次性补足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 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职工的连续工龄 或者工作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9%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 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月平均工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 开户银行以 “ 委托银行收款(无付款期) ” 的结算方式按月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 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的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 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 淀基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 审计制度。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职工和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个人帐户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按照规定划入个人帐户的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个人帐户存储额的利息; 
(四)依法纳入个人帐户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一)不满 35 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 0.8% 划入个人帐户; 
(二) 35 周岁以上不满45周岁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 1% 划入个人帐户; 
(三)45周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月缴费工资基数的 2%划入个人帐户; 
(四)不满 70 周岁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3 %划入个人帐户; 
(五) 70 周岁以上的退休人员按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8 %划入个人帐户。 
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存储额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个人所有,只能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但可以结 转使用和继承。 
职工和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存储额划入其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继承人未参 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存储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个人帐户 存储额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帐户停止计入,余额可继续使用 。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失业保险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参保的区、县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医疗保 险关系,不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跨区、县或者跨统筹地区流动时,转移基本医疗保险 关系,同时转移个人帐户存储额。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 互相挤占。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 人帐户分别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本市规定 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个人帐户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门诊、急诊的医疗费用; 
(二)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三)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 
(四)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 
个人帐户不足支付部分由本人自付。 
第二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二)急诊抢救留观并收入住院治疗的,其住院前留观 7 日内的医疗费用; 
(三)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医疗费用: 
(一)在非本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但急诊除外; 
(二)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它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因其它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五)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六)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 
第三十一条: 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女职工生育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10%左右确定。个人在一个年度内第二次以及以后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左右确定。 
第三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在一个年度内支付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支付限额按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确定。 
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 
第三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设定结算期。 
结算期按职工和退休人员住院治疗的时间,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门诊治疗的时间设定。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结算期内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医院等级和费用数额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 , 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按照以下比例分担: 
(一)在三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 、起付标准至 1 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80% ,职工支付 20%;
2 、超过 1万元至 3 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85% ,职工支付 15%;
3 、超过 3万元至 4 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90% ,职工支付 10%;
4 、超过 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95% ,职工支付 5% 。 
(二)在二级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 
1 、起付标准至 1 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82% ,职工支付 18%;
2 、超过 1万元至 3 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87% ,职工支付 13%;
3 、超过 3万元至 4 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92% ,职工支付 8%;
4 、超过 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97% ,职工支付 3% 。 
(三)在一级医院以及家庭病床发生的医疗费用: 
1 、起付标准至 1 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85% ,职工支付 15%;
2 、超过 1万元至 3 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90% ,职工支付 10%;
3 、超过 3万元至 4 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95% ,职工支付 5%;
4 、超过 4万元的部分,统筹基金支付 97% ,职工支付 3% 。 
(四)退休人员个人支付比例为职工支付比例的 60% 。 
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照比例支付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支付限额。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劳社办发[2004]101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各用人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和劳动保障部要求,保护外地农民工合法权益,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为做好这项工作,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高度重视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

  党中央、国务院对解决“三农”问题非常重视,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全国人大十届二次会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对此提出了具体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保障外地农民工合法权益,为群众办实事的重要举措。


  二、当前要重点抓好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做好外地农民工参加社会保险工作,首先要从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现重点突破。先行抓好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妥善解决外地农民工在务工期间的大病医疗保障问题,是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1号)的要求,是近期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和《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通知》(劳社厅发〔2004〕5号)文件提出的具体要求,这也是当前外地农民工非常关心并希望及早解决的社会热点问题。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外地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要求,为招用的外地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费用,使外地农民工在本市务工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和患大病有关待遇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三、各级领导要从讲政治的高度,抓好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各级领导要抓好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要加大对外地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和督促检查力度。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对侵害外地农民工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权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同时要做好对用人单位和外地农民工的服务工作。
发布日期:2013-07-29